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20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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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葉昱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113年執更未字 第787號執行指揮書、113年5月16日113年執緝未字第96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入監 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113年執更未字第787號執行指揮書、113年5月16日113年執緝未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之母親現已罹患乳癌並接受手術,目前身體虛弱需要家人照顧,又受刑人之配偶現已懷孕,家中另有一名2歲小孩,同需家人照護,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持,希望允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昱嘉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①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後,於本案執行時,經受刑人聲請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執未字第9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於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0日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1092小時,惟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僅6小時,並經6次告誡,完成執行率僅0.5%,而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再次提出聲請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前經准許社會勞動,惟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情,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14日核發113年執更未字第787號執行指揮書(臨時執行指揮書)、113年5月16日核發113年執緝未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正式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雖以:受刑人之母、配偶及稚子需照顧,請求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 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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