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204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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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濠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濠繹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斯時受刑人並未入監服刑,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該案件應依法通知到庭應訊、送達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然受刑人皆未合法收受任何文件及通知,影響受刑人之上訴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自93年7月1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12日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3日,因113年2月13日為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受刑人既未依法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即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並依法核發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可採。  ㈡至受刑人以:地檢署、法院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未 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且受刑人於當日自白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於法院,即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繫屬之效力,至於有無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則非所問,故本件自不因受刑人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謂有偵查程序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進行簡易程序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則原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傳喚受刑人到庭,於法並無違誤。   ⒋況查,縱受刑人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既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214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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