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217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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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明異議人 楊宗憲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   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並與他案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月3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 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另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不得執行刑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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