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222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設籍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 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學宇(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5日送達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執行指揮書應已因更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經註銷不存在,自無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基簡字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判決)。上開判決所處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91號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案件接續執行(字號中之「戊」為承辦股符,下同),然受刑人執行案件有更動,再換發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嗣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就甲判決所處罪刑,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裁定於113年5月17日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38號案件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0日換發113年執更助法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請註銷新北地檢112年執更字4006號、111年執助字1573號之1、111年執助字1945號之1、111年執助字3164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確定後,業經執行機關註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足見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指揮書已不存在,則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並無聲明異議之實益。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