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聲-2375-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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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與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該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先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述說明,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