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聲-244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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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黃博仁 被 告 孫志全 年籍詳卷 笪琦 年籍詳卷 王立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榮、黃博仁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12年度聲搜字第3157號選罷法案件搜索並扣押附表編號E-1-1、E-1-2、E-1-3、E-1-6所示聲請人2人所有之物品。因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2人均未被列為該案之被告,可認聲請人2人並未涉案,是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孫志全、笪琦、王立等3人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乃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王正之前之競選辦公室地址)搜索後,認有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之物,合先敘明。 (二)經審酌聲請人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前揭扣案物係在王正之競選辦公室查扣,已難謂與本案無關聯性,其內是否有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就王正政治獻金部分有關事證,仍待釐清,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目前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否有調查必性,均待調查釐清,是否應俟調查釐清後再予發還等語,有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卷證,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屬不宜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