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245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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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113年度簡字第8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受刑人上開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無再執行任何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   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   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該「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己字第1175號(『抗告狀』誤植為112年度執緝己字第1175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不服,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將書狀標題誤載為「抗告狀」,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2.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6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述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明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該刑事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受刑人固認其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惟被告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5月16日11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乙案則係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見甲乙二案之判決書),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4日)之後,自無從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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