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2557-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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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伯勳(下稱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下稱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且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施建榮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明否認全部犯罪將會重判聲 請人、本案量刑才是重點等語,已偏離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客觀上已無法公正參與後續審判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1、2、11、12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雖有表示另案(國民法官案 件)否認犯罪之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不服就送出去,去跟高院講、量刑亦可作為本案辯護重點等語,惟判處有罪之案件中,被告犯後態度(包括是否認罪)本即為量刑重要參考因素之一,本案受命法官提及犯後態度與刑度相關之事,縱使用語稍嫌簡略、未詳盡說明清楚,但就其語意而言,僅係提醒聲請人及辯護人除無罪答辯外亦可注意此點,可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示將告發證人等語,顯露其 對聲請人之極度敵性立場,嚴重危害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 由此部分譯文觀之,本案受命法官固稱「(證人)傳來我就 告發他」,然證人未到庭作證前,法院無從預知其將會如何證述,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表示「證人來作證如果說謊就要予以告發」之意,僅因用語過於簡略而未能完整表達意思,尚難遽認本案受命法官已立於對聲請人之極度敵性立場,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未協助釐清起訴範圍,卻依職 權命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起訴書未存事實命檢察官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調查,顯已不具中立審判地位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9、10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僅係對案件審理完整性或避 免不同案件事實認定發生矛盾等事項,提醒檢察官可以注意,並非「命令」檢察官必須為何種訴訟行為,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不具中立審判地位、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㈤關於附件附表1其餘譯文部分(即編號3、5至8所示部分): 關於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或係向聲請人確認答辯內容 是否與書狀相符、或係向辯護人說明調查證據情形或答辯內容可能不盡合理之處,均不足以此推論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內容,尚不足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