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269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其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即可』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之備註欄「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檢111執更594,假釋期滿)」應補充為「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2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士檢111執更594)。」,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部分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及編號5前經臺灣是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雖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2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