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269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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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執更乙字第2 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誤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致伊自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止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共執行65日,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據此,伊自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刑期,而逕行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狀所稱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應係誤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違誤,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刑確定,又因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刑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100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0年度執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1年11月9日起算至119年3月8日;嗣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新北地檢署即註銷上開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將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之期間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共計6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則為11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認檢察官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對檢察官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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