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2746-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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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前案裁定意旨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卻以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字文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否准請求,受刑人於同年6月19日再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仍以113年7月8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前開2回函合稱本案回函)否准請求。惟前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據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屬有據,檢察官不依前案裁定意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又未說明前案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於法不合即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明顯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本案回函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如認有違法或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