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2753-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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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順冬 被 告 粟開宏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粟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蔡順冬(下稱聲請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拒與聲請人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告之責任與義務,爰依法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嗣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被告陳明之住所,傳喚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聲請人陳明之住所函知聲請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而經新北地檢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由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准許沒入前揭保證金,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7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並於107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卷第2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該案於107年8月16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嗣被告經通緝於107年7月11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8號歷審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綜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沒入保證金案件既已與107 年8月1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㈢至聲請人辯稱:被告拒與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 告之責任與義務云云,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出具保證金,則依前揭規定,負具保人之責,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應沒入之,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與被告之情誼是否有變,雙方聯繫狀況為何,則非所問,是聲請人所辯,應不足採。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