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2764-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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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②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5978號、第12638號、第17731號」;③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03/06」應更正為「112/03/06」;④附表編號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第304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653號、第33229號、第42085號」;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41號」;⑥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10/12/17~110/12/21」,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