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278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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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6 112.05.07 112.05.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判決 日期 112.05.05 113.04.30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8 113.06.12 113.06.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8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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