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聲-286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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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立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發文字號:113年7月19日新北 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 221字第1139091113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請(即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立岑(下稱聲明 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甲、乙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卻遭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另有以如附表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因如附表1之案件為最早判決確定者,而如附表甲、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1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如附表1、甲、2之案件為合一數罪併罰案件,而如附表3、乙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皆係在如附表1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是無從就如附表甲、乙所示案件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由否准。然而,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科罰金之刑,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刑則皆為得科罰金之刑,又聲明異議人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如附表乙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如附表甲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之,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否准請求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函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 ,亦即行為人為複數犯罪者,並不區分所犯之罪是否得易刑處分,一律等同視之而列入得否併合處罰之範圍,致受刑人因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而喪失得易刑處分之權利。為解決上開修法前就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已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加以限制,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並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賦予受刑人接受原得易刑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或選擇併合處罰之機構內處遇之權利,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因此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且無同法第2項所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應將所犯數罪,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等情形分類,再就各類之數罪,分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于此,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同項但書各款所列然不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係指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各從其類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核與他類之判決確定日期無關,有別於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下數罪併罰之實務處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稽之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聲明異議人既已陳明其並未曾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1、2、甲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且檢察官亦未曾就如附表1、2、甲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基此,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如附表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如附表乙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開實務見解,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自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進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 執行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否准函)予以撤銷,由檢察官確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另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基此,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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