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288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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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忠勳因賭博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2885字第 2686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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