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聲-288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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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福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係上級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