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292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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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緝竹字第1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健宗(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自動報繳制式、改造手槍共6把,有洗心革面早日返鄉孝順家母之決心,懇請協助受刑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商討受刑人是否得以勞動服務或役外監自主作業方式替代、收回撤銷假釋之成命。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揭兩案經與受刑人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97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執更緝竹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30日至11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倘係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受刑人以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意旨另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字第7935 4號被告丁秀貞竊盜一案調查不完備、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核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否再議範疇,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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