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2929-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黃允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黃允佑未婚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