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297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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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鈞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已無偵查之必要,故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沒收,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而未確定,是該手機之後仍可為證據甚至沒收,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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