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聲-2993-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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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孜因詐欺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林禹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12罪(包括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2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0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92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判決確 定日期應為民國「112年3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2 7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 2罪(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