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300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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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15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另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