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306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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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 他507字第11390162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漢(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判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C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B判決、C裁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07字第1139016262號函覆:「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未符合A裁定附表首先科刑之確定判決確定日前;A裁定與B判決部分,因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不同意定刑,爰駁回聲請」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觀之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侵占罪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0月9日,受刑人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30日,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揆諸上開說明,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自無從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受刑人就A裁定與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已向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已表明對A裁定、B判決兩案不願定刑。從而,受刑人本次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判決,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如欲就B判決與C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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