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聲-306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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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 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惠(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前述侵佔案件罪刑減刑後,與B裁定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C裁定)。惟受刑人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早於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應得與A裁定重定應執行刑,如此,受刑人即無庸接續執行A、C裁定之罪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屬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揭侵占罪刑得與A裁定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未獲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該侵占案減刑後,與B裁定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裁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A、C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上揭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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