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聲-309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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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士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2935字第1139077419號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曾 士泰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中7年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4574號執行指揮書),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6年2月有期徒刑,惟A、B裁定所示之罪,主要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1件)、偽造文書(1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犯,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罪罰顯不相當」,亦符合同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特殊個案情形」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況」。又異議人因毒癮所致,為求毒資犯下多起竊盜罪,且竊得之財物非鉅大,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實屬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113年6月19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2935字第113907741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21號及4574號指揮執行書,及賜准定其應執行刑不逾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 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其中7年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銅字第21號、第45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25至27),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以其前向新北地檢署就A、B裁定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遭否准,然上開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惟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等語,然A裁定附表一編號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105年2月23日至105年12月16日0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月5日);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106年1月8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6年9月22日)。是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各該裁定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年2月,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8年2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16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異議人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之結果。復觀諸異議人所犯A裁定所示數罪為施用毒品(共7罪)、竊盜(共22罪)等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1罪)、竊盜(共21罪)、詐欺(1罪)、偽造文書(1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之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五、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 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異議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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