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聲-3100-20250212-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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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崇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崇盛自認犯後素行、態度皆有明顯 悔過之意,且年歲已老,又領身心障礙,請給予放寬裁量空間,利早日回歸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崇盛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同年11月28日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