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聲-310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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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清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定應執行刑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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