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3125-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就如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係屬誤載,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在案,爰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刑事詢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請求考量受刑人年輕初犯,不諳法律、誤觸法網,如今悔羞萬分,且又提供上手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內施恩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