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175-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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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綻 第 三 人 林莉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莉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綻被搜索時扣押三星廠牌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中手機為我生活必需品,現金是要請律師的費用,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足以認定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時,自得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或被害人聲請,法院應得依職權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綻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搜索扣得吳定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日在屏東縣○○鎮○○街00號搜索扣得林莉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APPLE iPad 1台、林莉汶之女吳宜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等物(其中APPLE iPad與吳宜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業經本院先行裁定發還林莉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14-16頁、59-61頁),並經林莉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被告吳定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56-58頁、86-88頁、10頁反面-11頁)。嗣林莉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第8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定綻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定綻所有,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莉汶所有 或持有之物,並非違禁物,林莉汶既未經提起公訴,又非本案之被告,且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已於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是可認附表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第三人林莉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保號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吳定綻 112紅保3057號 2 14萬元現金 吳定綻 112綠保560號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8號 4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5 iPhone紫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7 Windows平板電腦1台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8 林莉汶之存摺1本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9 公事包1個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公司資料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