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3180-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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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另本院業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及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