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聲-319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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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汎群現以112年 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執行中,然其係因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而失去上訴之機會,逕被通緝及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屬不知情、被陳弘志詐騙及利用之角色,聲請傳喚證人盧郁文,以證清白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否認其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係對該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內容不服之部分,業經其提起再審,該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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