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3213-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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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再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再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