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323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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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營 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工字第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 號),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9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駁回上訴,於113 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111刑保工字第2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其於 具保時陳明之居所址即其當時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傳喚其應於113年5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又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函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受刑人之胞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前往領取,然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乙○○貞(丙113執3366號)字通知函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應認本案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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