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257-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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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信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未將聲明異議人前於111年7至10月間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列入計算,請求法院查明核實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於狀首記載 其為「抗告暨受刑人」,然依聲明異議人於書狀中所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未計算其於111年7至10月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等語,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可認聲明異議人應係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之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其已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一事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 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罪);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00月00日間執行完畢出監;第②罪);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第③、④罪)。 ㈡上開第②至④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未字第348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6年9月7日至117年1月6日;上開第①至④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12年度執未字第11735號、112年度執更未字第3488號執行指揮書,換發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應執行刑原為有期徒刑4年2月,扣除第②罪前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尚餘有期徒刑3年11月,刑期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6日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㈢由上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6 號確定裁定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且亦已扣除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而為執行,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未計算已執行完畢刑期之情形,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