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333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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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睿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李睿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新臺幣(下同)9萬元,該9萬元應折抵扣部分刑期,請予以查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受刑人如數支付後,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15號(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案為由,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案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後案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本不得請求返還,自亦不得以之折抵刑期,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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