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聲-333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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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黃明枝 被 告 卓盈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金訴字第148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告卓盈青處扣得之黃金,為聲請人 黃明枝所有,並非被告卓盈青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不法所得,本案相關之黃金,係聲請人之女兒蔡至庭因與被告卓盈青經常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因蔡至庭與被告卓盈青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一定信賴程度,故蔡至庭於取得虛擬貨幣而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卓盈青之前,暫時先提出放置於被告卓盈青處(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後款項雖清償完畢,然尚未及取回黃金,因此該等黃金實非被告卓盈青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該物既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則不得沒收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黃明枝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告卓盈青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4570、62605、70489、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卓盈青等人本案詐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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