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333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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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該欄所示),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傷害、妨害秩序各罪,並參酌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為時間之關連、各案之犯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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