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333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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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黃聖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黃聖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336字第30319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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