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聲-3344-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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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明異議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 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 8字第113906896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聲明異議人陳今平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61萬6,813元確定,經聲明異議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前述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後1年內」之期限為由,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聲請(民國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8字第1139068961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惟聲請人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應不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保護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不問犯罪所得係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或係單獨宣告沒收,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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