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聲-3346-202410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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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4日、6日、13日、21日在不同地,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即因提領被害詐欺贓款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為單親家庭,僅母親1人承擔家中經濟,尚有年幼7至8歲之弟弟,被告又因係更生人找工作不易,始為本案犯行,於在押期間,父親前來會面告知已幫被告安排在市場之工作,被告已有悔悟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觀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詐欺贓款6萬元得手,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之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該案提領詐欺贓款甫經查獲,案經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5月4日、6日、13日、21日再犯本案,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共計8名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