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34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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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進萬 受 刑 人 陳惠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否准受刑人 陳惠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進萬為受刑人陳惠婷之配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未報到,受刑人每次收到法院通知都有來法院報到,且受刑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在任職之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職證明書可參,均足可證明並無逃亡之虞。又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監對於聲請人與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亦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請審酌受刑人並未有前科,僅是一時失慮,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嗣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 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該傳票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是該執行傳票業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未於113年7月15日到案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拘提無著,而為新北地檢署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並於是日由書記官確認受刑人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傳喚未到原因、發監執行等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執行檢察官審閱上開筆錄內容後,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確因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查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判決確定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8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⒉又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執行,固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非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惟觀諸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僅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受刑人固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即為警緝獲,且緝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信義路口,與受刑人所陳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址不遠,是否可逕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又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本案係透過網路認識某成年人,與該人聊天後應其協助經營賣場需求之要求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而受刑人自始對於犯罪事實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有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及對話紀錄可佐,是否可逕與單純出售帳戶之犯罪惡性相比擬。復受刑人自101年8月起均穩定就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序之認定,均未見檢察官有斟酌或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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