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3365-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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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崇浩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致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依法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崇皓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致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資料,檢察官僅於113年5月22日第一次執行期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於113年7月17日第二次執行期日則僅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而漏未通知具保人。是檢察官第2次執行期日既未通知具保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未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