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聲-3369-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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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詳卷,以下 稱被告)家中父母、姊姊均已過世,且因法律程序無法聯絡妻子,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被告開庭必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以2萬元具保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證人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多所不符,本案極可能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前長期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有高度影響力,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挾其父親、丈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仍處於審理初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