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338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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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來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來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來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來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01 111.02.06~ 111.04.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162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2.08.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6.2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02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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