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338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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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銪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銪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銪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3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25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犯傷害罪、編號2所示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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