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聲-339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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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3392字第3085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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