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聲-3403-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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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 人)家中高齡年長母親因得白血病需照顧,每月須付高額自費醫藥費,全家生計皆仰賴受刑人,懇請給予一次機會重新返回社會,必當認真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不再犯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嗣受刑人再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