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340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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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案件偵查期間,原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自是據實以告,然其後卻突然改列為被告身分,復未告知被告所享有之緘默權等權利,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記憶中當庭所陳內容不符,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2月9日之偵訊開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及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而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前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乃「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偵查」程序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不屬之,此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明定,是聲請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偵查庭」於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2月9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係因涉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則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