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41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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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向磊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向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向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考量此類案件均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對他人法亦尚未生具體危害,斟酌此類案件犯罪行為人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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