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419-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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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簽署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 狀,兼衡被告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被告已於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內以書面 陳述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爰認顯 無再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9 月14日 109 年6 、7 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65號 、第1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期 109 年11月3 日 111 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2 年2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保字第38號 (經撤銷緩刑,以111 年度執撤緩字第8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執字第2439號